郑州农民工车祸身亡按城镇居民标准判赔
2008-09-05 11:10:22.0 作者: 出处: 中国青年报 据了解,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河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保河南分公司进行了勘验和估损,于2007年10月18日向实际车主陈一周送达了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告知其因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事发后,被告几方就赔偿问题各执一词,案件进入僵局。
名义车主蒋鑫认为,他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老板陈一周借用自己的名义办理入户手续,陈一周是实际车主。
肇事司机侯兆发称,赔偿是应该的,但应由公司赔偿,因为本人是公司员工。
老板陈一周不同意赔偿,称何伟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他已经花费2万元,侯兆发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并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数额按城镇人口标准没有依据,精神赔偿没有依据。
中华联合财保河南分公司称,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保险赔付是依据保险合同,但合同约定,醉酒驾车不予赔偿。投保人擅自改变机动车用途,违反合同约定,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交警三大队调解无效,何伟母亲及哥哥将侯兆发、陈一周等人告上法庭。
案件明了: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2008年8月29日,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一审判决,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认定,侯兆发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伟受伤以致死亡,经有关部门认定,肇事司机侯兆发负全部责任。
死者母亲作为何伟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要求赔偿,法院予以支持。死者哥哥与何伟系兄弟关系,其称因智力障碍劳动能力低下、无经济来源,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何伟对其承担扶养义务,故其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侯兆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的实际车主为陈一周,侯兆发与陈一周之间系雇用关系,但是发生事故时侯兆发系醉酒后,故肇事司机侯兆发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老板陈一周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车主蒋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按照医院票据计算为6544.51元;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10467.50元;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7年,因被扶养人严老太有子女二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认定为9367.44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何伟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66420.45元。
法官说法:户籍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作为唯一依据
据了解,2007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477.05元/年,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000元左右。如果按20年算,两种标准计算出的死亡赔偿金,金额差别将达到17万余元。这正是导致原被告双方就农村还是城市标准争议不休的原因。
对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法官张炜青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该院认为,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认定,要从受害人在城镇有无固定居所、稳定收入、居住时间长短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不能一概以户籍来认定,户籍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作为唯一的依据。
张炜青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死者何伟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